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各类医院、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执业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积极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统筹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其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相关工作。
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设置和登记
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八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批准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核、验收,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不得涂改。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等登记内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执业要求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批准的行医地点和诊疗科目从事医疗活动。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将诊疗科目、医务人员资质情况、收费标准等公示于显著位置。
社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佩带载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内容的标牌。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科目配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配备标准的卫生技术人员和药学人员。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办理相关注册手续,取得相关执业资格,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类别、范围进行执业。
卫生技术人员需要变更执业地点、类别、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原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安排卫生技术人员超执业范围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学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社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消毒知识,接受消毒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现法定报告传染病病例或疑似传染病病例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做好医疗救护或者转诊工作,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有关规定,书写病历,开具处方。建立健全病历档案制度,妥善保存病历、处方等医学文书,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其诊疗科目相适应的药品,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批准、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内容和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验,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招揽患者就医。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不得分解项目收费、重复计费。应当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建立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社会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注销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通过相关网站或者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将不良执业行为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社会医疗机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校验期限时,应当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场所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出租人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场所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对行医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核准的名称、地址和诊疗科目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卫生技术人员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进行执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