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
一、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收费收入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三)不执行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制度的;(四)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六)不按规定在政务网站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变动情况的;(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作出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还须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二)删除第九条。
三、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作出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乱收费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对乱收费的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执行。”
(二)删除第五条第五、六、七、八项。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一)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处分;(二)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三)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可以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行政降职处分。”
四、对《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出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五、对《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和砌筑材料。”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未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六、对《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出修改
(一)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再实行审批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管理。”
(二)删除第四十一条。
七、对《天津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删除第十五条。
(三)删除第十六条。
(四)删除第十七条。
(五)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
八、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作出修改
(一)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九、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出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市科委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市科委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十、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作出修改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征收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下放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其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四)删除第十七条。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六)删除第二十五条。
(七)删除第三十条。
十三、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作出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十四、对《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
(二)删除第十八条。
十五、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三)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修改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十六、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作出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
(二)删除第十五条。
(三)删除第十六条。
十七、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
(二)删除第十三条。
(三)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罚款。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十八、对《天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建筑)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二)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已建成但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要求的,所有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标准逐步增设或完善无障碍设施。所需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承担。”
十九、对《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作出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
(二)删除第七条。
(三)删除第八条。
(四)删除第九条。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对《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作出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二十一、对《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作出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二十二、对《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
(二)删除第九条。
二十三、对《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六条。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四、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十五、对《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办、换证、变更、注销、补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对《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六条。
二十七、对《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作出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1%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十八、对《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作出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此外,对上述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