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和副职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市一级组织。
第四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具体应诉工作;依法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承办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具体应诉工作。
第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本年度有行政诉讼案件的单位,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1次。
第六条 下列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应诉机关年度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一审应诉机关败诉的二审行政诉讼案件;
(三)信访积案当事人寻求司法途径化解纷争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环境保护等社会影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对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重大涉外案件;
(七)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以及人民法院要求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前款规定的应当由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多或者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每年应当选择典型案件,组织本单位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行政审判旁听。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对未按照规定出庭应诉的,按照依法行政考核办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应诉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答辩、举证、应诉而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内容执行。本市以往制发的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文件与本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的内容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