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和《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及监督活动。
第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和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做好区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服务、保障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进行行业指导、监督,其所属的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运营治安秩序及反恐工作,对消防、安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管、城乡建设、安监、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障运营安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第二章 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以下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确保其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一)报警、灭火、逃生、站台门、防汛、防爆、反恐、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
(三)视频监控系统;
(四)警务用房、警用标志及相应的通信、防暴等装备。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市公安机关轨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检查检测,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
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市公安机关轨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消防部门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备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提出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报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50米内。
市国土规划部门应当将批准后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向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和市城乡建设、城管、水务、港航海事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区人民政府通报。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研究提出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需要行政许可的,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城管、公安消防、水务、港航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规划设计方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并根据运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相应行政许可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告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进行第一款所列作业,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
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同时将审查意见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作业时,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将严格按照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严格遵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等作为协议内容。未签订安全协议的,不得开工作业。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作业的许可单位或者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的日常管理,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市港航海事局依法做好相关河道和水域的安全保护区管理工作,发现违规作业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作业,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章 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线路试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前安全评价规范》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报市安监部门备案。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线路通过安全评价后,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审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运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实施安全应急演练,指导和监督运营单位开展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的治安秩序,对破坏轨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建立轨道交通反恐指挥体系,完善反恐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选择有安检资质的单位实施安全检查。安检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及其携带物品实施安全检查。公安机关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乘客应当自觉接受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车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安检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乘客有权拒绝检查。
禁止携带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威胁的物品进入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运营单位按照公安机关和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做好车站、列车等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的消防设施配置以及定期检查、维护、更新工作,同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在车站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武汉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武汉市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设置管理规定》的要求,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站点站房滴水线外的治安秩序维护、交通疏导、市容管理等工作,保障轨道交通客流疏散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需要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调整运营时间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实施前提前5日通过媒体以及车站、列车广播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调整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安排和调度工作,确保乘客出行安全便利。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检查,对市安监、交通运输、公安、公安消防、水务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运营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制订专项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进行不少于5000公里驾驶里程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度员、行车值班员、车站客运服务人员应当进行理论、实操技能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车站客运服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车站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
(二)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四)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列车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二)查看乘客上下列车情况,确保站台屏蔽门和列车车门安全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除应当遵守《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进行乞讨、卖艺、拾荒、募捐、传教或者发放各类宣传品;
(二)禁止携带氢气球、铁锯、铁棒、自行车(体积、长度符合要求的折叠自行车除外)、电动自行车、运货平板车等;
(三)禁止在自动扶梯上推拉、嬉戏打闹、逆行、身体倚靠、探出扶手栏杆,堵塞扶梯、闸机等通道;
(四)禁止人为损害轨道交通自动扶梯、自动售检票机、公共交通卡充值验票机、视频监控摄像头等设施、设备。
第四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制订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机动力量,设置应急抢修救援点,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市公安机关以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运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市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保设施、设备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停运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运营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公安、安监、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等方式及时告知乘客相关运营信息,做好乘客的疏散、转移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进入轨道交通运营区域人员的伤亡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伤亡是其自身健康原因和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站点或者全线的运营,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客流疏导、秩序维护等工作。
运营单位采取限制客流量或者停止运营措施,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轨道交通无法及时恢复正常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出具延误证明,告知乘客票款退还或者车票延期等注意事项,做好乘客的疏散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发动广大群众发现、举报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隐患,及时掌握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未签订安全协议或者危及轨道交通安全不停止作业、不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秩序的,由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安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检查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