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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7-07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我市对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和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进行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主管盲人保健按摩管理工作;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并取得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未取得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三、第七条修改为:“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变更。”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第十四条中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修改为“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修改为“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出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2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的管理,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盲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宁市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主管盲人保健按摩管理工作;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盲人,维护社会公德。

  第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增加1张按摩床,须增加盲人保健按摩人员1人;

  (三)盲人保健按摩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过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按摩工种);

  (四)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经营场所设计应符合有关规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摩床位2张。每递增1张床位,经营场所面积应增加7平方米。不得设置包厢、隔断、房中房、贵宾房、蒸浴、洗浴等设施;

  (六)经营场所、用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防护和消毒设施。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并取得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未取得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变更。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条  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50%以上(含50%)。

  第十二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件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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