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我市对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和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进行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主管盲人保健按摩管理工作;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并取得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未取得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三、第七条修改为:“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变更。”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第十四条中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修改为“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修改为“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出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2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的管理,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盲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宁市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主管盲人保健按摩管理工作;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盲人,维护社会公德。
第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增加1张按摩床,须增加盲人保健按摩人员1人;
(三)盲人保健按摩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过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按摩工种);
(四)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经营场所设计应符合有关规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摩床位2张。每递增1张床位,经营场所面积应增加7平方米。不得设置包厢、隔断、房中房、贵宾房、蒸浴、洗浴等设施;
(六)经营场所、用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防护和消毒设施。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并取得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未取得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变更。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条 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50%以上(含50%)。
第十二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件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