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提高高速公路的通行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适用本办法。
各高速公路路段收费应当纳入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
第三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是指对全省范围内高速公路实行统一收费、系统分账的运营和管理模式。
第四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联网运营、统一清算、提升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建设、运营实施行业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实施价格管理、监督,协助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工作。
第六条 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机构(以下简称结算机构)承担以下工作:
(一)拆分与结算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费;
(二)发行、管理非现金支付卡及电子标签,负责电子不停车收费的推广和应用;
(三)保障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拆分与结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提供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数据查询等服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结算机构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结算机构的有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以下工作:
(一)建设、维护与管理所属收费路段的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二)及时、准确、完整上传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数据;
(三)负责所属收费路段联网收费业务,确保不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正常运行。
第九条 全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联合成立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章程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相关规则,保障各路段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权益、约束各路段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履行相关义务,并接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
第十条 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数据档案库,永久保留相关数据,不得截留、删除、伪造、篡改和泄露。
结算机构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相关数据。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通行费结算数据存在异议时,结算机构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数据与资料。结算机构发现通行费结算数据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结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通行费拆分与结算,并向区域内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定期公布联网收费数据等情况。
通行费的结算周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结算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车型分类标准,将车辆信息写入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由结算机构统一安装,并与所配套的非现金支付卡及登记车辆唯一对应。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结算机构按时支付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服务费。
第十四条 结算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共同委托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现金清算的银行。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当日收取的现金通行费缴入清算帐户。清算帐户由结算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清算银行共同监管。
第十五条 非现金支付卡实行实名制,按照结算机构的规定充值、交费、挂失。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使用非现金支付卡支付通行费的车辆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来车方向设置全省统一的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标识。
第十七条 结算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推广电子不停车收费,建立电子不停车收费基础设施,确保主线收费站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数不少于两入两出,匝道收费站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不少于一入一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实施联网收费的高速公路建立服务综合评价体系,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运营服务实施动态监管。
具体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妨碍车辆使用非现金支付卡支付通行费;
(二)无故关闭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
(三)无故将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改为人工收费车道。
违反上述规定的,高速公路使用者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投诉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仍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应当遵守缴费通行的规定,按照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规定领取、使用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卡。
高速公路使用者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车辆有效入口凭证并不能如实提供入口信息供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核查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先按照车辆所在高速公路出口联网区域内可达最长里程收缴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已按最长里程缴付通行费的高速公路使用者事后能提供车辆行驶路径的真实证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核实后应当退回多收取的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对使用非现金支付卡支付通行费存在异议的,结算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仍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更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卡信息;
(二)倒换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卡;
(三)假冒免费车辆。
遗失、损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卡的,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赔偿通行卡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主管部门、结算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子不停车收费是指应用技术手段,在不停车条件下通过使用车辆通行费非现金支付卡及电子标签,自动完成电子收费交易的收费方式。
电子标签是指安装在车辆内部,支持利用专用短程通信与路侧设备进行信息交换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封闭式收费的普通公路实施联网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