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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7-01    实施日期: 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等3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二、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征求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没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既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城市供热应当逐步推行计量供热。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十月二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

  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七条 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停止供热连续两天或者累计七天以上,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条 热经营企业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标准。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供热的,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定供用热合同,同时按照热经营企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热用户或者用热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当与热经营企业重新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十月十五日前向热经营企业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热用户供热;

  (二)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

  (三)请求赔偿由于热经营企业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热经营企业的管网连接;

  (二)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及热水循环装置;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调节进户阀门;

  (五)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改动供热设施;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住宅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住宅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外(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在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

  (三)利用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弃管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城市供热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2日公布修改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0年9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以及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规划、人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机动车停车诱导信息系统,并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七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及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经批准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批准歇业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停车场所在地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及停车位数量;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并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六条 供本单位使用的专用停车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报送相关资料,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撤除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

  (三)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三十米内;

  (四)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五)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六)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车位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决定,临时征用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2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对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承担检查、治理、消除隐患等责任,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设置于房屋的广告牌匾、通讯等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其设施设备可能或者已经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对房屋进行整修、加固的责任;设施设备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承重墙体上开挖壁柜、洞口的;

  (二)在基础、楼面、屋面板上开设洞口的;

  (三)拆除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的;

  (四)改变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截面尺寸的;

  (五)拆除剪力墙或者改变剪力墙截面尺寸的;

  (六)其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第七条 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楼板上增设水池的;

  (二)增加楼层,增设楼梯、水平夹层的;

  (三)其他超过设计规范规定增加房屋荷载的。

   第八条 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的;

  (二)在房屋屋面、立面上设置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的;

  (三)建造地下室、地下蓄水池的;

  (四)其他安装设施和设备等影响房屋安全的。

   第九条 申请房屋拆改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建造地下室等增加使用面积、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经规划、国土、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房屋拆改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包括:

  (一)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认定材料;

  (二)施工单位出具的竣工报告;

  (三)申请人的认定书。

   第十一条 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施工地点与房屋之间距离为开挖深度二倍范围以内的;

  (二)施工、生产经营活动震动烈度达到三度以上时,震源距离房屋五十米范围以内的。

   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的,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施工方案以及周边环境情况等因素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设计使用年限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年限执行:

  (一)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

  (二)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五十年;

  (三)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一百年。

   第十三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危及使用安全的,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为:

  (一)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各类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三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三)发生过拆改行为的公共场所每二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采取下列措施及时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接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及时迁出。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治理时,设置于危险房屋的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房屋安全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对危及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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