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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6-24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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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4年1月27日第18次江西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1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的港航管理部门批准。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删除第十三条。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对无营运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内河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

  “(三)法定证书失效;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变更及船名或者船籍港变更;

  “(五)涉及船舶的修理或者改装(包括证书中注明的遗留项目的消除)。”

  三、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卫生”。

  (二)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许可证”、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卫生许可证或”。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食用盐、国家储备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和用盐企业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其他工业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分配调拨计划和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自销。

  “制盐企业和用盐企业应当建立工业用盐销售、使用台账。”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盐政执法人员凭行政执法证件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回答询问。”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阻碍盐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四、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与城市园林主管部门协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修剪林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林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由电力企业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林木的,园林部门应与当地电力企业协商后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穿过风景名胜区的,应与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协商,并尽量避免破坏景物、景观。”

  五、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保护的野生植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六、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将第八条修改为:“经省林业行政部门同意,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划定一定面积的核心区,予以公告,并在核心区内设立水位线标志桩,每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低水位线,制定控水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

  七、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九、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农机进行安全检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上路行驶的拖拉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该拖拉机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拖拉机机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机身或者机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五)营运拖拉机改为非营运拖拉机或者非营运拖拉机改为营运拖拉机的;

  “(六)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

  十、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畜禽管理,促进种畜禽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种畜禽场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是经过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兽医室、病畜隔离舍、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有品种标准、育种方案,系谱档案和技术资料齐全;

  “(五)实行雨污分流,有粪污无害化处理与利用设施,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六)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申请人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一级种畜扩繁场、种公猪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二级种畜扩繁场、父母代种禽场、家畜人工授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设区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孵化坊、商品仔畜繁殖场、家畜改良服务站(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场址位置平面图和场内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二)品种来源证明、生产经营技术力量证明;

  “(三)动物防疫条件和粪污处理说明;

  “(四)用于育种、动物防疫、化验、无害化处理等仪器设备清单;

  “(五)畜禽品种标准、饲养技术规程、选种选育方案;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材料。”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需要现场审核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审核。专家组审核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经专家组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内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八)删除第八条。

  十一、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删除第十四条。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制度,履行对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的责任,安全员上门抄表时,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记录并告知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整改。”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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