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行政复议规定
(2014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发挥行政复议制度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同级人民法院办理行政案件的力量配置情况,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建立和完善办案场所,将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对被申请人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和行政问责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其变更;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条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原件。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条 信访部门收到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事项的申诉,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收到申请材料的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载明下列主要内容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答辩和举证;
(四)说明对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装订成卷并附目录和说明。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未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于案件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变更、放弃、和解或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须经被代表人同意。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第三人参加时间不超过十日,不计入法定审理期限。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有权向其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经审查不受理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责令其受理。
第十七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而不受理或者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起诉之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受理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第四章 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对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确定行政复议人员和协助审理人员各1名审理。
对情况复杂、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组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外,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承办行政复议案件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以及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回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工作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涉嫌职务违法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 调解与和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载明以下内容的《行政复议调解书》: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四)调解情况及结果;
(五)履行调解书的方式。
《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以建议、协调、调解等方式督促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未违反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三)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被申请人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已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提交与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
(五)有第三人参加的,第三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不予受理;但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终止行政复议,并应当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三十一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确认违法、变更行政复议决定的文书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报送备案:
(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
(二)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
(三)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
(四)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的;
(五)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
(六)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要求备案的其他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行政复议答复书;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依据复印件;
(四)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报送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案件办理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职权检查、督促、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第三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诉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下发《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结果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终结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