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2014年3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效能,规范市政设施移交行为,提高市政设施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市容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以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移交和养护的领导,协调和解决市政设施移交中的重要事项,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以及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移交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组织移交。
规划、公安、财政、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移交协调指导机制,在工程设计和改建、扩建、大修论证中相互征求意见,并监督建设、养护单位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验收等工程建设环节征求养护单位意见。
第七条 全市性、跨区域、系统性的垃圾处置、大型高架、大型桥梁、隧道、路灯、快速干道、主要景观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其他市政设施由区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政设施养护社会化和市场化。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养护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养护单位未能确定的,由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代养护单位,直至确定养护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政设施移交申请书。
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名称、立项编号;
(二)工程概算;
(三)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
(四)开工、完工日期;
(五)申请移交设施的内容及数量。
市政设施分标段施工的,应当整体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最后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移交。
由多种设施组成的雨水、引水管网、流域性泵站及地下通道等系统性综合性设施,试运行一年后运转正常、满足使用功能的,方可申请移交。试运行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园林绿化设施养护一年后复验合格的,方可申请移交。
第十条 申请移交市政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设施专业规划和设计规范要求,手续齐备;
(二)设施整体完工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
(三)订立质量保修合同;
(四)工程图纸资料完整,并经竣工验收备案;
(五)设计配套附属设施符合设置标准,且齐全完备;
(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市政设施,提供养护作业指导资料;
(七)依法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市政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政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持通知书向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政设施基础资料。
市政设施基础资料包括: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管道内视资料、附属设施等相关技术参数和材料;绿化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面积;开工和完工日期、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等。
第十二条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单位了解熟悉市政设施移交的基本内容,做好接收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出具移交受理通知书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养护单位、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移交验收。
第十四条 移交验收时,养护单位会同建设单位依据验收标准对市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核查书,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发现问题的,由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出具整改意见书,标明整改期限。
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完成整改;并在接到整改完成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确认。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现场核查无问题或者已经整改确认的,养护单位应当接收。养护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市政设施移交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财政部门在移交文件上签字确认。
移交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和资质;
(二)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
(三)相关移交明细材料;
(四)开工、完工、竣工验收日期;
(五)工程质量保修合同;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之日起,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移交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情况和核定设施养护工作量函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移交文件及时安排和拨付日常维护费用,并纳入维护经费计划,所需费用从移交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接收的市政设施范围和养护单位,接受公众监督。
区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市政设施范围和养护单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养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履行维修责任。
保修期限届满后,养护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使用情况和质量观察情况函告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监管考核意见,函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监管考核意见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尾款,并向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尾款支付情况。
第二十条 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移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会同养护管理、财政、国土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材料中应当包括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证明。
不属于系统性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重新做出质量鉴定,达到要求的,方可申请移交。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不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财政部门不再拨付养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在市政设施移交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养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市政设施交付使用的;
(二)未及时申请移交或者进行问题整改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设施拒绝接管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移交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合移交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地面出入口垂直投影的地下部分和人防附属设施除外)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雨水的管涵;引水管道;河(沟)渠、泵站、水闸、堰、坝,起调蓄功能的湖塘等公共排水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公共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四)环卫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公厕、中转站、垃圾终端处理厂、果皮箱、垃圾箱等建(构)筑物或者容器导向牌;
(五)园林绿化设施,是指城市道路绿化和广场游园绿化设施,包括行道树、道路附属绿地、广场游园、公园等。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功能区的市政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手续的市政设施项目,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曰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