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
(2014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真实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及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农业、商务、交通、教育、卫生、财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信息系统建设,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平台。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相关信息。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本市实施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具体监测项目,明确价格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办法,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本区县(自治县)实际,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项目、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等方式。
常规监测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期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应急监测、专项调查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非定点监测单位一次性或者阶段性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选择信誉良好、具有行业代表性的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开展价格监测。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
(二)及时、准确、真实报送价格相关信息;
(三)建立价格监测台账;
(四)发现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及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其监测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均水平;
(二)获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采报价人员的免费业务培训;
(三)获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必要设备;
(四)获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适应价格监测工作需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相关信息进行审查、核实、汇总,并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应急监测机制,制定价格应急监测工作预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实施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
(二)出现争购、抢购某类商品现象;
(三)其他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况。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应急监测,应当及时将应急监测信息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消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应急监测。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管理需要,可以针对某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专项调查。
实施专项调查,应当制定专项调查工作方案,确定调查内容、对象和具体方式,形成专项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中获取的价格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价格监测报告,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价格监测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相关的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测、预警;
(四)价格政策对市场的影响及舆情反应;
(五)应对政策和措施建议;
(六)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监测专家会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及时分析市场变化情况、预测价格走势。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对价格监测信息的分析、预测,及时发现价格异常波动等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准确预报预警。
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布;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布预警信息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制度。
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应当与日常价格监测工作密切配合、相互协调。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制度,依法向社会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不得对外发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人员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并在进行价格监测时,主动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价格监测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信息;
(二)不得泄露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
(三)不得将价格监测信息用于价格监测工作以外的活动;
(四)不得影响监测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未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的;
(二)未及时、准确、真实报送价格相关信息的;
(三)未建立价格监测台账的;
(四)未及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信息的;
(二)泄露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的;
(三)将价格监测信息用于价格监测工作以外活动的;
(四)影响监测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价格监测。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