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2014年1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1月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与领导干部绩效考核。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做好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等应对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配合和支持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应急管理委员会下设应急管理办公室,应急管理办公室承担其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应急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应急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和决策咨询。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应急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的合作,并与相邻地区开展区域合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集会、庆典、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和大型宗教活动的主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江河、桥梁、隧道、大坝、地铁、机场、高速公路、客(货)运枢纽等重要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预案落实情况的管理。应急预案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情况发展和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演练制度。
大型群众性活动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之前,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综合性实战应急演练。
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灾害特点,选择重点区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灾害区域内单位和群众参加的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并经常组织开展防汛、地震、消防、森林防火、安全生产等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统筹规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制定改造方案,逐步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并向社会公告;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
第十四条 市、州及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适时组织检查,加强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适时进行检查,加强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等专业力量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作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的补充。
鼓励建立各类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六条 负责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器械、设备和安全防护装备,根据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并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和培训演练,定期组织心理辅导和咨询,提高救援人员的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为应急队伍和危险岗位从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法律、法规、应急预案和公共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
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保障系统,结合区域、部门特点,合理确定应急物资储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制定保管、轮换和补偿标准,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和保障特种应急物资、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应急物资的储备,建立和完善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物资储备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并统一纳入物资储备信息数据库,将数据接入各级政府应急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用通信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完善专用应急通信系统,建立技术先进、手段多样、公用与专用相结合的应急通信保障网络。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应急平台,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专业应急平台。以政府应急平台和部门专业应急平台为依托,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论收集、分析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州及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2小时以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并向相关市人民政府通报。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加强水文、气象、环境、地震、地质灾害、卫生等监测装备设施建设和维护,完善监测技术和手段,提高监测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信息报告员可以聘请新闻媒体记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乡(镇)卫生院管理人员,企业安全员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的教职工等人员担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等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或者相关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预警级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确定,并通过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统一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发布;三级预警信息由市、州及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发布。
发布预警信息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或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采取的有关措施。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不恰当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改正或者直接发布有关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立即启动应急响应,调集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置,控制事态发展或者灾情蔓延,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予以处置。
突发事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协助善后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中央在鄂企业、省属企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要求,积极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长(官),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现场指挥长(官)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现场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三)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保障协调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合作,并与相邻地区或可能发生相同突发事件地区开展合作;
(四)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五)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的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一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修复公共设施,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评估,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组织提供物资、资金、技术、人力等,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给予税费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等政策扶持和政策优惠。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应当简化手续,依法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并做好有关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实施应急预案管理、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定期检查和采取防范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和组织开展训练的;
(四)未按照规定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并向社会公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物资储备的;
(六)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二)迟报、谎报、虚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或者危害扩大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专项资金、物资的;
(五)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违法手段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