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13年12月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1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的建设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责任主体,将区内消防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建设等消防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工作。
第四条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城管、文化、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社会管理与服务网格化建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管理与服务网格化工作的要求,依托全市社会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建立消防基础信息库,提高消防管理工作效率和灭火救援能力。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网格管理员,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基础信息采集、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传等消防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警务室、保安室等场所设置社区消防室,建立社区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电瓶车、摩托车等公共消防装备器材,开展经常性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流动性人口较多的区域利用宣传栏、视频广播等方式,开展消防宣传和提示用火用电安全及逃生自救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级志愿消防队伍建设,配备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提高农村消防和灭火救援能力。
第七条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或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每年至少接受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三)制订并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八条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实时监控。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联网,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消防工作机构,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和人员;
(二)保持出入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在站厅、站台不得擅自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三)劝阻和制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或者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为;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手册等方式,向乘客宣传防火常识、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五)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证其完好有效;
(六)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内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可燃材料。
第十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评估每年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针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督促其加强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
(二)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划定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给房产管理部门记入其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完善消防安全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提示、有计划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开展一次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演练。
第十三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技术审查、消防验收消防设施现场检测与行政审批分离制度。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技术审查、消防验收消防设施现场检测与行政审批分离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公安部的要求会同市规划、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已依法办理消防行政许可的建设工程或者场所,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或者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该建设工程或者场所的业主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消防行政许可。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对象地址、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灭火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和应急照明等临时消防设施。
建设工程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鼓励建设工程使用高于国家标准的外墙保温材料和内部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六条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新建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控制室设置在建筑物首层靠外墙部位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新建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设置供消防车作业的场地。禁止在消防车作业场地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等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的行为。
火灾扑救面无自然采光口的外墙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志。
在建筑物外墙或者顶部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封闭外墙门窗或者顶部烟道,影响建筑物排烟和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不在现有消防站保护半径内的下列场所或者区域应当建立占地面积小、投资少、设备精良的消防站(以下称微型消防站):
(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和工业园区。
微型消防站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统一建设,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规划部门统筹安排,建设专项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微型消防站的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用电安全管理,不得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充电设备和充电场所,充电场所应当配备相应消防器材。
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条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预防工作需要,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建筑工地等场所的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地区,并由同级公安机关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
(一)普遍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地区;
(二)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老旧居民区。
第二十二条区域性火灾隐患地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制订辖区内区域性火灾隐患综合整治工作规划,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并组织实施。跨区的区域性火灾隐患地区由市公安机关制订综合整治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场所应当分开独立设置;确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应当分别设置疏散设施,配置乙级以上常闭式防火门,并进行完全防火分隔;按照国家标准不需要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应当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独立火灾报警系统。
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城中村和老旧居民区,其街道办事处应当改善建筑防火及安全疏散条件、配置公共消防设施、规范用火用电管理、加强消防宣传。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工商、文化、教育、民政等部门依法开展行政许可工作时,按照规定需要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并联审批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消防检查的有关情况函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辖区内火灾预警、重大火灾隐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火灾高危单位评估结果等信息。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手机短信、户外广告、广播电视、报纸报刊、公共交通播报系统等媒介发送消防提示短信,播放消防公益广告片、提示语,宣传防火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电子邮箱、政务微博,依法受理公民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举报属实,为查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建设工程和临时建筑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
(三)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