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2013年11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规范煤炭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严管煤质、排放达标、节约用煤、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统筹做好本辖区的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对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储煤场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督促企业节约用煤。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能负责对煤炭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商务、环保、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向其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经营性煤炭堆场(以下简称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第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应当集中存放在堆场。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设置堆场。
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要求进行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确保供应本市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采用直供方式的用煤单位,应当确保采购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购销煤炭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具有煤炭质量条款,并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
第十三条 堆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储煤场地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三章 煤炭使用
第十四条 用煤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
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用煤台账,明确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
第十五条 用煤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并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
第十六条 用煤单位必须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钢铁、电力、石化、供热、建材等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其他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及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对年综合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用煤单位,应当将审核结果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污染物的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检查,对储煤场地的扬尘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进行检查,发现违法销售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商务、环境保护、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检查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台账等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煤炭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煤炭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共用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本市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设置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不集中存放在堆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留两年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用煤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建立用煤台账,并保留两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煤炭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从事或者参与煤炭经营的;
(二)在煤炭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