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管理办法
(2014年2月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2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50号令发布 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保障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和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特定区域为对象,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细化安排所编制的规划。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特定区域发展,审批、核准相关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等,应当将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作为重要依据。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实施、修改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编制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工作。
第四条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规划;
(二)下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服从上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三)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明晰功能定位,突出发展重点,坚持差异化发展,尊重地方发展特色,互不矛盾。
第五条以下领域应当编制专项规划:
(一)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
(二)农业、林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信息化应用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土地、水等重要资源的开发保护;
(四)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循环经济、应对气候变化、低碳经济、防灾减灾、应急能力建设;
(五)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领域;
(六)产业结构调整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
(七)利用外资、境外投资、建立开放型经济体系等有关对外开放的重大战略任务;
(八)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领域;
(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六条以下区域应当编制区域规划:
(一)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
(二)国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确定的各类区域;
(三)对全市发展总体布局或者区域发展总体战略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特殊领域、特殊区域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规划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根据实施本级总体规划和上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要求,相关单位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及其来源;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立项申请进行综合平衡,提出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年度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纳入年度编制计划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不得组织编制,相关部门不予核拨编制经费。
第十条未纳入年度编制计划,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需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相关单位应当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增补立项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对增补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相关单位方可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第三章编制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总体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牵头编制单位。
区域规划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依据总体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单位在拟订规划草案前,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重大问题研究以及需要纳入规划的重大项目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由规划正文和编制说明组成。
规划正文包括所规划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现状、趋势、方针、目标、任务、布局、项目、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文字应当精炼、通顺,篇幅不宜过长。
编制说明包括编制规划的必要性、可行性,重大问题的说明,编制过程、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等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重要意见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进行衔接协调;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衔接协调意见。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发展方针、目标、重点任务应当与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保持一致;已纳入上位规划的项目,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纳入;上位规划已规定的约束性指标,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进行落实。
同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衔接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协调,重大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进行论证。其中,参加专项规划论证的规划领域以外的其他相关领域专家应当不少于专家总数的1/3。
第十六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批前,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依法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并按照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期的第一年完成规划草案编制,并于当年6月30日前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未按照时间进度要求完成规划草案编制工作的,撤销编制立项。
第四章审批
第十九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一)落实总体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战略任务、重大工程情况;
(二)与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衔接协调情况;
(三)编制规划履行法定程序情况;
(四)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由不同领域专家组成的发展规划专家委员会,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进行审议。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和专家委员会审议意见,提出审查意见。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的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一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由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区域规划草案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规划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综合性较强,需要跨部门协作完成的;
(二)涉及总体规划约束性指标的;
(三)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政府投资数额较大的;
(四)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公共服务领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工作机制,加强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有关约束性指标和预期性指标作为绩效管理指标设置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由其编制单位组织实施。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制订实施方案,对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落实,明确责任主体,保障规划的实施。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的年度计划、阶段性计划、推进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或者专项行动计划、规划实施的保障等。
第二十五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分析,形成监测报告,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预计难以达到规划进度或者难以完成的约束性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等,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第二十六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规划编制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七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规划的主要目标已明显无法实现的,可以进行修改。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需要修改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制订修改方案,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规划编制单位在修改过程中应当做好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修改后的规划草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监察部门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过程中,落实重大战略、重大任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指导和督促规划编制单位及时予以整改,必要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实施、修改和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控告。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而未编制,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修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未按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确定的内容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单位、实施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武汉新港、武汉临空经济区范围内,仅适用于武汉市域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