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的决定(附2013年修正本)
(2013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义务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队”,“专(兼)职消防队”修改为“专职消防队”。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学、培训内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无偿发布农村消防公益信息”。
三、第九条第六项修改为:“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组织开展火灾扑救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防火安全小组应当组织村民制定村寨防火安全公约,村民组长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入户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50户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应当配备1名以上消防安全协管员,负责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并采取鸣锣喊寨等措施提示村民注意火灾防范”。
四、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寨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
乡镇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村寨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成年公民的15%。
有条件的乡镇应当采取自办、合办等形式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义务消防队、专(兼)职消防队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乡镇规划和村寨规划应当有消防规划内容。新建建筑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除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抽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有计划地引导农村实施木板房、茅草房改造和农灶、电气线路改造。
提倡和推广使用防火建筑材料,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级,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管理”。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经许可后方可举办。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农村电力用户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电安全隐患,应当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时整改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对留守儿童、独居老人的用火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督促相关监护责任人员加强监护”。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持农村居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
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在农村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加工、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四)可燃、易燃物品的加工和仓储区域与人员住宿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五)用火用电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村寨柴草、饲料等可燃物堆垛应当与木结构、砖(石、土)木结构建筑保持12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建筑外堆放的少量柴草、饲料等与建筑之间应采取防火隔离措施。禁止在防火隔离带上堆放可燃物”。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乡镇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领导、公安派出所民警、专职消防队员、综合应急救援专职队员、农村消防组织主要成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实施农村移民安置、危房集中重建改造等建设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消防基础设施”。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乡镇、村寨的规划和建筑布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既有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平方米,防火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12米”。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施引水进寨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
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30户以上村寨应当设置消防点并配备火钩、火钗、板斧、梯子、绳子等灭火、破拆工具。5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配备手抬机动泵”。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灭火演练”。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明确专人专库保管灭火器材设施。器材设施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配备和更新”。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灭火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
(二)农村灭火救援力量和车辆、器材配置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的程序和任务”。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农村火灾的调查和损失统计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可以根据需要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刑侦等部门和技术专家参与;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火灾情况、统计火灾损失。火灾调查工作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发生较大以上火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发布灾害信息。
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基本情况、主要教训、改进措施、责任追究等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二十二、第三十六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元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展农村消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五、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六、本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本)
(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和有效扑救农村火灾,维护农村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入必要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兴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农村消防工作。
第五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督查督办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量化农村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责任目标实施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农村消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学、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无偿发布农村消防公益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农村消防安全、保护农村消防设施、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农村消防组织
第八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并明确一名政府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小组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工作措施;
(二)开展经常性的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制定农村消防工作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五)开展农村消防工作调查研究,制定对策措施;
(六)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组织开展火灾扑救工作。
防火安全小组应当组织村民制定村寨防火安全公约,村民组长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入户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工作。
50户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应当配备1名以上消防安全协管员,负责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并采取鸣锣喊寨等措施提示村民注意火灾防范。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寨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
乡镇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村寨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成年公民的15%。
有条件的乡镇应当采取自办、合办等形式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开展消防业务训练;
(三)建立执勤战备秩序;
(四)进行火灾扑救;
(五)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六)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设施。
第三章 农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在重大节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可以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乡镇规划和村寨规划应当有消防规划内容。新建建筑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除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抽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有计划地引导农村实施木板房、茅草房改造和农灶、电气线路改造。
提倡和推广使用防火建筑材料,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级,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经许可后方可举办。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农村电力用户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电安全隐患,应当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时整改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对留守儿童、独居老人的用火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督促相关监护责任人员加强监护。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寨消防档案,明确专人保管,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图等;
(四)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五)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及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持农村居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
第十八条 在农村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加工、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四)可燃、易燃物品的加工和仓储区域与人员住宿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五)用火用电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和防火标志;不得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侵占防火间距空间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一条 村寨柴草、饲料等可燃物堆垛应当与木结构、砖(石、土)木结构建筑保持12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建筑外堆放的少量柴草、饲料等与建筑之间应采取防火隔离措施。禁止在防火隔离带上堆放可燃物。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违章使用电气设备、燃气用具;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乡镇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领导、公安派出所民警、专职消防队员、综合应急救援队员、农村消防组织主要成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公安派出所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辖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农村志愿消防队员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经常开展对辖区单位、村寨的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对乡镇、50户以上的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开展乡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固定宣传牌,设立防火标志。
第四章 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论证,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明确农村消防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责任。
实施农村移民安置、危房集中重建改造等建设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寨的规划和建筑布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既有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平方米,防火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12米。
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应当沿坡纵向开辟防火隔离带;开辟防火隔离带确有困难的村寨,应当修建高出建筑物0.5米以上的防火墙。
第二十七条 实施引水进寨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
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30户以上村寨应当设置消防点并配备火钩、火钗、板斧、梯子、绳子等灭火、破拆工具。5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配备手抬机动泵。
第五章 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灭火演练。
毗邻村寨应当建立灭火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演练。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明确专人专库保管灭火器材设施。器材设施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配备和更新。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灭火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
(二)农村灭火救援力量和车辆、器材配置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的程序和任务。
第三十一条 农村火灾的扑救贯彻立足自救、确保重点、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实行快速反应、就近组织、小火靠灭、大火靠堵、就地取材、统一指挥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发生农村火灾,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立即组织农村消防组织进行扑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机动队和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 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依法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
为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依法决定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农村火灾的调查和损失统计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可以根据需要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刑侦等部门和技术专家参与;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火灾情况、统计火灾损失。火灾调查工作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生较大以上火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发布灾害信息。
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基本情况、主要教训、改进措施、责任追究等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本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因过错,导致火灾事故或者影响火灾扑救工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或者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展农村消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