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14年2月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地面沉降,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类工程活动引发的地下松散岩层固结压缩并导致一定区域范围内地面高程降低的地质现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面沉降监测、防治及其管理等控制地面沉降(以下简称控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控沉工作遵循全面规划、区域联动、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沉工作的领导,将控沉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的控沉工作领导机构通过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地面沉降控制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控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地面沉降的防控责任。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控沉管理工作,承担市控沉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并直接负责市内六区的控沉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沉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控沉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市控沉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建设及维护;
(二)地面沉降监测、勘查;
(三)地面沉降防治、研究;
(四)区县控沉措施补助。
控沉专项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控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在控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地质灾害防治总体要求和技术标准,组织编制市控沉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控沉规划,结合区域地面沉降的实际情况,在地面沉降区内划定地面沉降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出资修建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市控沉规划的要求修建;非财政出资修建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优先考虑市控沉规划的要求。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在地面沉降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地面沉降监测,并采取必要的预防和保护措施,保证工程安全:
(一)高速铁路、地下轨道交通、轻轨等交通工程;
(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输油等大型干线工程;
(三)城市防洪圈、防潮堤等大型水利工程;
(四)高度超过80米的超高层建筑;
(五)地面沉降重点控制区内易引发地面沉降灾害或者受地面沉降灾害影响明显的其他重要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填海造陆区域建设相应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加强地面沉降监测,做好控沉工作。
第十五条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工程技术资料;
(二)填海造陆区域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
(三)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工程项目建设和运行期间的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的统一管理,定期向各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通报。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涉及地面沉降区区域范围的,应当对地面沉降区区域范围进行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
规划主管部门在地面沉降区内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考虑控沉要求,严格控制容积率。
在地面沉降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10日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资格证后,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在从事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对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负责,评估报告应当符合控沉管理要求,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数据。
第二十条 施工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建设项目,需要疏于抽排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制定地面沉降防治措施。地面沉降防治措施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应当报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阻断地下水含水层的止水工程设计方案,疏干抽排地下水施工过程中,应当落实备案后的地面沉降防治措施,安装计量设施,控制地下水抽排量。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影响范围区域的地面沉降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一条 施工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止水措施有效阻断地下水含水层并对疏干水进行回收利用的,免缴水资源费;未阻断地下水含水层或者设置减压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具有场地和施工安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止水工程外侧进行同层回灌,所抽水量回灌部分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公路、铁路的跨河桥梁、跨河管线等跨河工程及防潮堤、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建设应当考虑地面沉降影响,预留安全高程。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石油禁止使用地下水驱油。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面沉降的,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面沉降和地下水分布、开采状况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确定本市地下水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
地面沉降重点控制区内禁止新增地下水取水项目和新增取水量,现有开采井按照要求逐步封存或者回填。
地面沉降一般控制区内严格限制新增地下水取水项目,现有开采井严格控制新增开采量,并按要求进行减采。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年度地热水开采区域和总量及水位控制指标。
地面沉降重点控制区内严格控制审批新增新近系热储层地热水开采量,对新近系明化镇组热储层地热水限制开采,对新近系馆陶组热储层地热水实行以灌定采,地热水取水工程取水不得突破开采总量指标。地面沉降一般控制区地热水取水工程取水不得突破水位控制指标,超出指标的应当减少开采量,加强回灌,恢复水位,防止引发地面沉降。
第二十七条 新增地热水取水工程应当全部配套建设同层回灌系统;现有地热水取水工程无回灌系统的,应当补建同层回灌系统。地热水取水工程的回灌应当满足控沉和地热资源管理要求。地下水地源热泵项目应当做到同层回灌,回灌费用由回灌工程产权人承担。
回灌水的水质不劣于源水水质。
第二十八条 地面沉降治理工程的产权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将工程竣工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测设施、治理工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和治理工程的维护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责任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管,委托有关单位保管的,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保管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降低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损坏、损毁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移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三)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用地的;
(四)在距地面沉降监测设施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五)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六)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附着物的;
(七)擅自拆除设有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
(八)其他危害、破坏、降低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一条 禁止破坏、损毁地面沉降治理工程,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回灌井等地面沉降治理工程。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承担迁建的全部费用。
在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实施拆除前,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控沉规划的要求重新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保证监测数据完整或者治理工程发挥效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配套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未进行监测的;
(二)需要疏干抽排地下水,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未制定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的;
(三)疏干抽排地下水施工过程中未落实经备案的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的;
(四)疏干抽排地下水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对施工影响范围区域的地面沉降进行监测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数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热水取水工程未按要求配套建设同层回灌系统或者未进行回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破坏、降低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或者破坏、损毁地面沉降治理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实施拆除前,产权单位未按要求重新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