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13年11月1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1月2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等方面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先、综合协调、属地管理、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医疗机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统一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设立区(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负责人、地址和电话。
第七条 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支持保险机构开办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建立健全医疗风险基金制度。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医疗风险基金。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风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准入及其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医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并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通过多种途径宣传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完善医疗质量监控、考核评价、责任追究、风险评估等内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等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接待场所,配备接待人员,接受和处理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咨询、投诉,公示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纠纷处理、调解程序,及时处理咨询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向咨询投诉人反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设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定期梳理医患纠纷。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提高诊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医疗行为;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四)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
(五)篡改、隐匿、伪造、损毁、抛弃病历资料;
(六)收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财物;
(七)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人员的财物。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医务人员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二)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
(三)可以要求查阅、复制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
(四)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向医务人员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五)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争议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或诉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解决,但公立医疗机构赔付5万元以上的除外;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及时处理:
(一)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情况如实上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公安等相关部门。
(二)及时协调沟通。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机构或相关负责人应当及时介入,听取患方咨询及投诉意见,疏导情绪并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关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定程序和途径。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医患双方应当各自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并确定1名主要代表协商解决纠纷。
(三)组织专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本地区医疗专家进行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答复患方提出的咨询和疑问。
(四)封存和启封相关证据。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配合相关行政、司法部门和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五)尸体处理事宜。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六)医疗纠纷处理报告。纠纷处理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二)干扰、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的;
(三)谩骂、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侵犯或者变相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发生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行为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甄别身份,及时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的医疗纠纷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防止事态扩大,维护医疗秩序;
(二)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亲属阻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卫生、民政等部门,妥善做好尸体处理事宜。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尸体手续,并移送至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保持冷静、克制,认真听取对方意见,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医疗机构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书面协议。
医疗纠纷赔付金额5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途径解决,不得与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属地就近原则,可以向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端正,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在调解医疗纠纷时,与医患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依法回避。
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等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人民调解员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的需要,可以由医患双方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选择1名调解员主持调解,不能选择时可依法指定1名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并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按照先患后医的顺序陈述意见;
(四)人民调解员或当事人均可提出调解建议,但调解建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需要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五)调解过程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事由。
第三十五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自愿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进行理赔。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双方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或者补偿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及时支付赔偿或者补偿款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四)未按照规定经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五)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七)公立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自行协商处理赔付金额5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阻挠医疗纠纷处理,寻衅滋事的;
(二)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医疗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盗窃、抢夺、毁坏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损坏医疗机构公私财物的;
(四)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患者弃留医疗机构的;
(五)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摆放花圈、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行为的;
(六)谩骂、侮辱、诽谤、实施暴力、威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或阻碍依法执业行为的;
(七)其他干扰医疗纠纷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罢免、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卫生、司法、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及危害的。
第四十二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驻宁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