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4年5月4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六条。
2.将第二条中“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委”。
二、对《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
删去第九条。
三、对《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长途运输液化气的,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
3.将第五条中“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4.将本办法中“市建设交通委”均修改为“市建设管理委”。
四、对《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将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印章刻制”均修改为“公章刻制”。
3.将第七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七条(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4.将第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目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验。
8.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9.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五、对《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删去第九条。
2.将第二十三条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六、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七、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三条。
八、对《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2.将第四条中“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委”。
4.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交通委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执法机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