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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规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6-24    实施日期: 2014年8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规定 (2014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6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自2014年8月

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规定

(2014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6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适用《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退出现役的解放军部队及武装警察部队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机构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税务、工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民武装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用人单位相关信息,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和安置工作岗位的落实。

  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上下互联、资源共享的退役士兵安置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相关信息的共享协调机制,实现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数据的有效传递、及时更新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制度。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科学合理拟定退役士兵安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财政支付工资单位的各类工勤辅助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用于接收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和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接收安置单位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按照安置计划及时接收并安排上岗,保证其享受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及时为其开具退役士兵落户介绍信;退役士兵持落户介绍信等材料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退役士兵安置地在城镇并有固定住所的和退役士兵安置地在农村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户口不在安置地的,可以随迁落户。

  从本省农村入伍的退役士兵,愿意到城镇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除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外,再由安置地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省民政、财政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 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条  退役士兵符合法定条件到普通高等学校入学或者复学的,视为自主就业,除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外,再由安置地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的组织协调工作,按照“政府主导、个人自愿、城乡一体、免费参加”的基本要求统一组织实施。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可以在省直有关部门确定的定点承训机构免费接受教育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二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文化考试、实绩考核相结合的安置办法,按照综合成绩排序选择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确定本级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

  中央驻滇单位和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系统有关下属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州市、县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分别由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人数,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占职工总数的比例。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人数,由民政部门根据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和用人需求等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民政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对服役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除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向民政部门书面申请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有偿转移。

  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有偿转移的具体事项按照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期限到民政部门报到且超过30日的;

  (二)拒不服从民政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不按照规定期限到民政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四)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不按照规定期限到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单位报到的。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手续的;

  (二)克扣、挪用、侵占、贪污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的。

    第十八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有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等违法行为的,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伪造、变造伤残、立功荣誉证明和档案材料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民政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并向退役士兵原部队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1 988年10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8〕177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和1999年11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的《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11年11月1日以前入伍、本规定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规定,本人自愿的,也可以选择入伍时国家和本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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