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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决定(附2013年修正本)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6-24    实施日期: 2010年1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决定(附2013年修正本) (2013年10月25日宁波市人民政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决定(附2013年修正本)

(2013年10月2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2月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发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依照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对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娱乐、饮食服务业的油烟污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第六条第一款增加三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九)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依照工程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一)依照停车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停车场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作为第十二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

    七、将第七条中的“行政强制权”修改为“行政强制措施权”。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公告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发布”修改为“公告送达,可以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网站上发布、报纸上刊登或者当事人住所地公告栏张贴公告”。

    九、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较大数额罚款;”

    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第三项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确认。”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13年修正本)

  (2009年12月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建设、公安、规划、环境保护、工商、水利、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对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对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娱乐、饮食服务业的油烟污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依照工程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一)依照停车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停车场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职责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和公布。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八条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处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执行。

    第十条  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以书面形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送达,可以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网站上发布、报纸上刊登或者当事人住所地公告栏张贴公告。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确认。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的事项包括:

  (一)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

  (二)相对集中处罚权处罚依据适用;

  (三)调查取证、案件移送、信息共享、认定、技术鉴定等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的协作事项;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和处罚依据适用存在异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对其电子化分类记录、存储,并建立相关数据库。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通过信息化平台对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调查或检查等监管情况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作出认定、鉴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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