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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3-11-19    实施日期: 2005年4月9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3年8月2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9月4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3年8月2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9月4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关于清理和修改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文件的通知》(黑政法发[2013]49号)的有关规定,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决定修改下列政府规章的条款内容:

    一、删去原《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二、将《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从事高危性体育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3年修正本)(2005年3月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13年8月2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9月4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科技创新,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本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以下四类: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评委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励办)和若干行业评审组。市科技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行业评审组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奖励办选聘,报市评委会批准。

    第八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方面,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被授予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医疗卫生、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在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贡献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组织:

    (一)与在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

    (二)向在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提供、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国际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该奖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额不超过70项(其中,技术发明奖项和特等奖等级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具有申报和推荐资格。

    第十四条  申报(推荐)者应当按要求填写由市科技奖励办提供样本的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市科技奖励办。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励办负责申报(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材料,按专业(学科)提交市评委会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经市科技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市评委会提出拟授奖项目、人选和等级建议,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评审异议期为一个月。单位或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等级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技奖励办提出。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异议期后,市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市科技奖励办的建议,对授奖项目和等级、做出决议。市科技奖励办对市评委会做出的市科技奖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类别、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市长签批,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励奖项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报(推荐)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申报(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科技奖励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9日起施行,此前本市与市科技奖励有关的办法同时废止。

    附: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本)(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13年8月2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9月4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及其管理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环保标准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及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布标准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申请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公安、卫生、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有合作单位的,还应提供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第九条  对于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标准的,发给省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或《黑龙江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教师、指导员、教练员、救护员、信息咨询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或专业考核,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已经取得中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教练员,从事相应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可凭其有效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财政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须经申办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表演活动,应制定安全保卫措施并提前20天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接受其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考核,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经纪人基础知识培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恪守诚信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提前15天向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经营者停止营业的,应及时向体育主管部门申报并交回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等证件实行年检制度,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期进行。年检按规定只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活动。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培训、指导、教练、救护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从事高危性体育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擅自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伪造、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非法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涂改、转让、租借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拒不接受责令的,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初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不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触犯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市具有增强体质和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包括: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撬、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蹦床、卡丁车、沙狐球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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