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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3-11-19    实施日期: 2013年9月6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珠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2013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自

珠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2013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8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13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合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政府合同的谈判、草拟、审查、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中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书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沙石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经过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程序后签订的政府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六)资助、补贴等合同。

    (七)招商引资合同。

    (八)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政府合同,包括以下类型:

    (一)标的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政府合同。

    (二)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国家、省、市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政府合同。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合同。

    第五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六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诚信、合法和公平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承办部门应当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资信依据,并对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事项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八条  在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以及实际履行合同的有关部门作为承办部门。在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该部门具体承办的内设机构作为承办部门。

    第九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磋商。承办部门负责组织与合同相对方的磋商工作,在磋商过程中,应当有本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律顾问全程参与。属重大政府合同的,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参与。

    (二)合同文本的拟定。承办部门负责拟定合同文本,应当认真研究签约事项,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认真审查,并避免与之前签订的同类型合同发生冲突。

    (三)风险论证。合同签订前,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和论证,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的意见。属重大政府合同的,应当有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书。

    (四)合同的报批。经合法性审查后,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承办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审批,属市政府工作部门重大政府合同的,由承办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报分管市领导审批;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分管市领导审批,属市政府重大政府合同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审批。

    (五)合同的签署。政府合同经批准后,由市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书面授权。

    第十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律顾问负责合法性审查。

    重大政府合同应当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采用统一执行的合同格式文本的日常业务合同,无需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同时对合同条款是否完整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承办部门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承办部门。

    第十四条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及附件。

    (二)承办部门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风险方面的分析和论证材料,属重大政府合同的,应当提交法律顾问、专家的论证意见书。

    (三)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四)审查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在首次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进行修改。

    承办部门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审。

    政府合同的审查意见仅限于政府部门内部工作使用,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再次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承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全面履行合同,督促合同相对方全面履行合同。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时解决合同履行、变更、违约、争议中的有关问题,并将合同年度履行情况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在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审查意见。

    (六)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往来函件。

    (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承办部门应当安排专人妥善保管政府合同档案。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在履行完毕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整理相关材料,移交市政府办公室归档。

    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重大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政府合同备案制度。承办部门应当每年将政府合同的档案目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调阅政府合同的档案和相关资料,对承办部门的政府合同进行抽查,监督政府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预防措施,防范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对方出现违约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五)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六)合同相对方预期违约的。

    (七)其他可能出现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以及重大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应对方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纠纷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依据合同约定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合同相对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承办部门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及时做好答辩、反诉、举证等应诉工作,防止因证据失权、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行为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第二十六条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或其工作部门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无正当事由未采纳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的。

    (四)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五)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六)在应诉过程中,因证据失权、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的。

    (七)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市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八)擅自泄露内部的审查意见及批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委各部门、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市政府派出机构(含非常设机构)、市人民团体、市事业单位订立类似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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