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经对我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或者修复;逾期不清理、修复,经催告仍不清理、修复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理、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2003年1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1年,属于主干道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利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设置车辆停放点、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提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早餐销售点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它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
(一)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施工挖掘、占用的,每个工作面(工作坑)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予配合。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相应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公示牌》。《临时占用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占用地点、范围和面积,占道起止日期、联系方式等。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堆放物品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九)施工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一)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二)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或者修复;逾期不清理、修复,经催告仍不清理、修复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理、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