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依照《条例》的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以及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地震、水务、海洋、环保、农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馆藏机构)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负责本市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和验收工作。
第六条 (统一汇交制度)
本市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汇交地质资料。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汇交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建设工程中涉及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的建设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有财政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非财政出资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其中地质工作项目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第八条 (委托汇交)
地质资料汇交人为非地质工作项目承担单位的,可以委托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
地质资料汇交人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地质资料汇交委托书。
第九条 (汇交内容)
除成果地质资料、本办法附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只需汇交目录。应当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分别按照本办法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规定执行。
原始地质资料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该原始地质资料可以免交。
按照《条例》的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将汇交的地质资料目录同时抄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第十条 (成果地质资料的汇交要求)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标准,内容完整、齐全,制印清晰,着墨牢固。汇交的电子文档资料内容应当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汇交成果地质资料时,应当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但是有特殊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作区跨相邻省的地质工作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向相邻省转送成果地质资料的,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份数量相同;
(二)中外合作项目如果形成不同语言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外,还应当汇交其他语言文本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三)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转送成果地质资料的,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应当相应增加一份。
第十一条 (其他地质资料的汇交要求)
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应当完整、齐全,内容与原始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相一致。原始地质资料为电子文档的,直接汇交电子文档;不是电子文档的,可以汇交纸质原件、复印件或者数字化复制件。
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应当保证实物样本真实、完整,标识清晰、准确,并与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相一致。
第十二条 (汇交期限)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建设工程中因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等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三条 (延期汇交)
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出延期汇交的书面申请。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收到延期汇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延期的,应当明确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四条 (接收和验收)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汇交人逾期未按照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未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五条 (保护登记)
对需要保护的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在汇交时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地质资料保护登记手续。
对财政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不予办理保护登记手续。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保管)
经验收合格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统一集中保管。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专用库房,对各种介质的地质资料进行保管,并对破损的资料开展修复工作。其中对于数字资料,还应当按照有关电子文档的管理规范,采取异地备份等措施,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只需要汇交目录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由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自行保管。
第十七条 (公开的一般规定)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按照《条例》规定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外,其他地质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公开已汇交的地质资料。
财政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向社会公开。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查阅、复制、摘录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复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社会化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的目录信息,提供查询便利。
第十八条 (保密审查)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保密审查制度,对地质资料进行保密审查;对地质资料汇交人提出定密建议的,应当进行复核,并确定密级。
第十九条 (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管理)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予以公开。
地质资料的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逾期汇交的地质资料,保护期从应当汇交地质资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利用)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利用人向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申请查阅利用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保护期内由财政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利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利用人可以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确认后,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提供。
第二十一条 (对馆藏机构的要求)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加强对地质资料的开发和编研,为本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政府决策事项提供依据,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公益性服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馆舍建筑以及人员设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资料共享机制)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市水务、海洋、环保、建设、交通、地震、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政沟通,建立地质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料共享机制,签订共享协议,明确资料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组织检查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本市地质资料工作规划,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人履行汇交义务,并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管理,并对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开展地质资料接收、验收等工作予以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目录抄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抄送有关地质资料目录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上海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岩土工程勘察资料
建设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包括附图、附表、附件)以及数据库。
(一)附图包括建筑物及勘探点平面位置图,工程地质剖面图,钻孔柱状图等;
(二)附表包括土工试验、静力触探、标准贯入等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和勘探点坐标、高程等;
(三)岩土工程勘察数据库(Trans.mdb或Trans_shgeodb.mdb格式);
(四)附件包括该工程的地质勘察项目相关专题内容。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
(二)重要能源、工业基地、港口和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
三、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四、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山生产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五、海岸带地质资料
海岸带地质矿产调查报告,地形地貌调查报告,地质调查报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报告,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报告,海域钻井(完井)地质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四)地下水人工开采补给量、地下水水位、地下水水质等地质环境监测报告;
(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六)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地震地质资料
地震地质调查报告,地震地质考察报告,地震地质研究报告。
八、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
(一)经国家和市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
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调查等地质报告。
附件2.上海市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水文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平面图,所有钻孔柱状图,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原始数据、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有关物探、化探原始资料;
(二)工程地质资料:软土地区钻进基岩钻孔柱状图,不良地质工点控制性钻孔柱状图,深度超过30米的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各类工程布置图。
二、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原始测试数据、鉴定结果、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主干剖面实测和修测剖面图,物探、化探、重砂成果图。
三、矿产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重要槽探、坑探、井探图,各种岩矿测试、分析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地质资料;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中段采空区平面图、剖面图,探采对比资料,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
四、海岸带地质资料
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和实测资料,各类野外原始记录,各类原始测试分析数据、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的物探、化探、遥感原始资料。
五、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钻孔综合成果图,各种调查、测试、监测原始数据及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
六、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各类测量、分析测试原始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
七、地质科研等其他地质资料
实际材料图、重要的原始测试、分析数据、样品位置的空间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
附件3.上海市实物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科学研究所取得的实物地质资料。
二、对本市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反映区域地质现象的实物地质资料,包括反映具有对比意义的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地层、构造、岩石等实物资料。
三、在地质资料空白地区实施的基岩地质、第四纪地质、水文地质钻孔、工程地质岩心资料;在非空白区可以有选择的保留部分重要地层层位岩心资料。
四、固体矿产调查的实物地质资料。
五、区域地球化学调查副样。
六、其他地质工作资料,包括:海岸带地质、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调查等取得的实物地质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