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
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的申领、发放、
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法证》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证》,是指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名义
颁发,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资格的证件。
第四条 (《执法证》的内容)
《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持有人员姓名;
(二)执法机构名称;
(三)执法种类及执法区域;
(四)发证机关;
(五)证件编号;
(六)有效期限。
《执法证》应当加盖“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
章”。
第五条 (实施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
负责全市《执法证》的审核、印制、发放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法制办”)
负责本区县《执法证》的初审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
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的申领;
(二)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使用的日常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质和信息的管
理。
第七条 (《执法证》管理信息化)
本市建立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
息管理系统”),对《执法证》实行信息化管理。
市政府法制办与市机构编制部门建立有关执法机构、人员编
制信息查询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执法证》办理过程中,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在编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 (需申领《执法证》的范围)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为其拟从事下列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办
理《执法证》: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检查;
(四)需要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执法种类的规范)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编制执法种类目录。
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根据其法定执法权限
及执法种类目录,规范填写申请的一项或者多项执法种类。
第十条 (申领条件)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行政执法单位正式在编人员;
(二)经过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的
执法需要,增设有关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的条件。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增设条件的情况及时告知市政
府法制办和区县政府法制办。
第十一条 (统一申领及预先审核)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单位统一申领。每名行政执法人员只
能取得一张《执法证》。
行政执法单位为其人员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十条 的规定,预先审核有关人员的条件,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
不得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执法证》。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的提交)
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
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市人民
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相应
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三)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申领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审核和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的申请
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
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并说明理
由。
区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
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对不
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办应当
自收到区县政府法制办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
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告知区县政府法制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印制和领取)
《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或者变造《执法证》。
《执法证》印制完成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市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领取。
第十五条 (《执法证》的有效期及补发)
《执法证》有效期不超过6年。
《执法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丢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所在单位核实后,对《执
法证》损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对《执法证》丢失的,应当通过报纸、网站等向社会公告,自公
告之日起满30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执法证》的换发)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执法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依照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为其行政执法人员申请换发《执法
证》,但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基础法律知识轮训并考试
合格的,不予换发。
第十七条 (《执法证》的使用和保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行政
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并向当事
人告知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超出《执法证》标明的执法区域从事
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在《执法证》标明的执法区域以外执法的,
应当经相应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
转借或者买卖《执法证》。
第十八条 (抽查考试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对《执法证》持
有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
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
时间内参加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
府法制办可以责令其所在单位暂停其《执法证》的使用,并由其
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不少于1个月的基础法律知识学习。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证》被暂停使用期间,不得从事行政
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 (《执法证》的收回)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对《执法证》持有人员作出开除或者取消
执法资格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收回《执法
证》。
对行政执法单位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的《执法证》,
由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收回。
第二十条 (《执法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
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办理注销手续:
(一)《执法证》有效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换
发新证的;
(二)《执法证》持有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因调动、辞
职、辞退、退休及其他原因离开原行政执法单位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证》被收回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执法证》的销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证》,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送
交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进行销毁: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已被换发的《执法证》;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被注销的《执法证》;
(三)需要销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单位的监督)
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
府法制办可以向其发出《法制监督建议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人
员申领《执法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组
织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学习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安排《执法证》被
暂停使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主动及时收回《执
法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送交有关《执法
证》的。
对行政执法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申领《执法
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或者变造《执法证》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其他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市的行政执法机构需要申领《执法证》
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申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执法证件的,按照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