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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1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2-12-21    实施日期: 2012年11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自20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

    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的申领、发放、

    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法证》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证》,是指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名义

    颁发,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资格的证件。

    第四条  (《执法证》的内容)

    《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持有人员姓名;

    (二)执法机构名称;

    (三)执法种类及执法区域;

    (四)发证机关;

    (五)证件编号;

    (六)有效期限。

    《执法证》应当加盖“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

    章”。

    第五条  (实施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

    负责全市《执法证》的审核、印制、发放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法制办”)

    负责本区县《执法证》的初审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

    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的申领;

    (二)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使用的日常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质和信息的管

    理。

    第七条  (《执法证》管理信息化)

    本市建立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

    息管理系统”),对《执法证》实行信息化管理。

    市政府法制办与市机构编制部门建立有关执法机构、人员编

    制信息查询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执法证》办理过程中,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在编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  (需申领《执法证》的范围)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为其拟从事下列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办

    理《执法证》: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检查;

    (四)需要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执法种类的规范)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编制执法种类目录。

    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根据其法定执法权限

    及执法种类目录,规范填写申请的一项或者多项执法种类。

    第十条  (申领条件)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行政执法单位正式在编人员;

    (二)经过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的

    执法需要,增设有关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的条件。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增设条件的情况及时告知市政

    府法制办和区县政府法制办。

    第十一条  (统一申领及预先审核)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单位统一申领。每名行政执法人员只

    能取得一张《执法证》。

    行政执法单位为其人员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十条  的规定,预先审核有关人员的条件,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

    不得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执法证》。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的提交)

    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

    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市人民

    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相应

    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三)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申领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审核和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的申请

    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

    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并说明理

    由。

    区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

    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对不

    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办应当

    自收到区县政府法制办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

    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告知区县政府法制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印制和领取)

    《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或者变造《执法证》。

    《执法证》印制完成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市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领取。

    第十五条  (《执法证》的有效期及补发)

    《执法证》有效期不超过6年。

    《执法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丢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所在单位核实后,对《执

    法证》损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对《执法证》丢失的,应当通过报纸、网站等向社会公告,自公

    告之日起满30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执法证》的换发)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执法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依照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为其行政执法人员申请换发《执法

    证》,但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基础法律知识轮训并考试

    合格的,不予换发。

    第十七条  (《执法证》的使用和保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行政

    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并向当事

    人告知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超出《执法证》标明的执法区域从事

    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在《执法证》标明的执法区域以外执法的,

    应当经相应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

    转借或者买卖《执法证》。

    第十八条  (抽查考试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对《执法证》持

    有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

    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

    时间内参加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

    府法制办可以责令其所在单位暂停其《执法证》的使用,并由其

    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不少于1个月的基础法律知识学习。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证》被暂停使用期间,不得从事行政

    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  (《执法证》的收回)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对《执法证》持有人员作出开除或者取消

    执法资格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收回《执法

    证》。

    对行政执法单位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的《执法证》,

    由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收回。

    第二十条  (《执法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

    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办理注销手续:

    (一)《执法证》有效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换

    发新证的;

    (二)《执法证》持有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因调动、辞

    职、辞退、退休及其他原因离开原行政执法单位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证》被收回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执法证》的销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证》,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送

    交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进行销毁: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已被换发的《执法证》;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被注销的《执法证》;

    (三)需要销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单位的监督)

    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

    府法制办可以向其发出《法制监督建议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人

    员申领《执法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组

    织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学习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安排《执法证》被

    暂停使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主动及时收回《执

    法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送交有关《执法

    证》的。

    对行政执法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申领《执法

    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或者变造《执法证》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其他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市的行政执法机构需要申领《执法证》

    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申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执法证件的,按照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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