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5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删除第十三条。
二、《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删除第十八条。
三、《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城市雕塑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地热勘查许可证、地热采矿许可证擅自施工、开采地热,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或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履行。”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二)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三)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四)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五)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六)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
五、《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删除第十八条。
六、《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共厕所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环卫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九、《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主,下同),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运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十、《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一、《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十三、《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拆船单位关闭、搬迁或转产,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对现场清理不合格的,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删除第三十九条规定。
十六、《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96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相关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