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2011年12月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监察机关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监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任何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者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妨碍行政效能的情形,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和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实名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效能监察、政务督查和目标考核联动工作机制。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安排,确定年度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和各项制度;
(二)检查、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三)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
(四)受理行政效能举报;
(五)总结、推广行政效能建设工作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级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事项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遵守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行政管理活动中遵守行政程序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调查、考核评估和电子监察等方式,对监察对象进行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制度。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前,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应当填写立项申请表,报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前,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并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成立由两名以上检查或者调查人员组成的检查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结果,
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
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程序进行行政决策的;
(二)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执行不力的;
(三)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作为、乱作为的;
(五)未能按时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的;
(六)对有关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