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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2-06-21    实施日期: 2009年1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2008年11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根据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版权)的行政管理,加强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文化创新,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相关的管理、服务、指导和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相关产业,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安排、落实著作权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优秀作品对外传播和文化交流,并建立相应制度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科学技术、教育、财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司法行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管理工作责任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作品登记工作。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著作权人可以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

    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权利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在本省印刷或者复制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等,印刷、复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授权书等著作权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材料,依法办理登记。

    在本省出版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的,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三条  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及时向展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市场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版权相关产业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竞争秩序,加强版权保护,为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五条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未经合法授权,印刷、复制、制作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刷、复制、制作。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网站等经营单位,不得违法播放音像制品和违法使用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60天;所得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的申请,对有关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问题出具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指导权利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日常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公安、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协作制度,依法惩处著作权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视其情形,予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涉案工具(设备、材料)及罚款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七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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