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21日宁政发[1990]121号公布)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一次性支付或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一次性支付,拒不支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将第十六条中的:“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交纳到指定的银行,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00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对限期不改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关停,并解列电网”修改为:“对限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关停,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2002年8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删去第十条第四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