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等规费的,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
三、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四、对《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3.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五、对《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六、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担牵引费、清理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缴纳。
七、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八、对《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九、对《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违章非机动车可以暂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十、对《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没收)
对无船名、船号、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十一、对《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的修改
将第九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九条(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十二、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十三、对《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十四、对《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七条。
2.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五、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规章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