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三、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四、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