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在本省经销的灭鼠、卫生杀虫药械,应当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从业人员中应当有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从业人员中无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