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2011年8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资源管理,促进地热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能够经济地被人类所利用的地球内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包括热水型、蒸汽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等类型。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环保、工商、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与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建立全市地热资源动态监测网络以及日常监测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领域、行业专家组成地热资源鉴定委员会,地热资源鉴定委员会负责地热资源鉴定工作。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的地热资源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热资源规划,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地热资源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及其配套开发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十条 申请勘查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井位平面位置图;
(三)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含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勘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按照从业范围进行地热资源勘查活动。
第十二条 地热勘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勘查施工,不得破坏地质环境。
地热资源勘查单位需要调整勘查施工方案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勘查施工。
第十三条 地热勘查探矿权人在探矿权有效期内未完成勘查作业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应当取得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开采许可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登记申请书;
(二)勘查评价报告(含水质鉴定报告);
(三)划定矿区范围报告;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地热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作业要求、工作规模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十九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计量缴纳,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热资源,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地热资源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热资源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审查的勘查评价报告;
(三)市地热资源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
(四)地热资源保护措施;
(五)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注册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发生变更或者地热资源的理化指标经检测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流量、温度、压力等指标进行动态检测,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报送检测资料。
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可以对地热资源地进行抽检。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提交的检测资料包括:
(一)检测报告;
(二)动态监测记录;
(三)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示。
采矿权人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检测结果。
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地热资源,不得以地热、温泉或者医疗热矿水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宣传。
第二十六条 地热资源实行限量开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规划、资源赋存和需求量等情况核定开采限量。
采矿权人应当在核定的限量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量开采。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规划以及矿业权设置情况,划定并公布地热资源保护区。
地热资源保护区内不得新钻地热井及从事其他可能破坏热储层或者补给环境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保持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防止地热井堵塞或泄露,防止热储层和周边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安装节能节水设施。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开发利用。
地热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差异和品质实施梯级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条 地热井需要维修、关闭或者报废的,矿业权人应当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关闭或者报废的地热井可以作为监测井使用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选作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监测井使用的,由矿业权人按规定进行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热资源勘查、开采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擅自钻设、开采地热资源的,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地热资源动态检测资料的;
(二)未安装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地热资源注册登记或者未按规定张贴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检测结果的;
(四)未经检测或者经监测不合格的地热资源以地热、温泉或者医疗热矿水等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宣传的。
第三十三条 地热资源抽样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暂停开采活动,并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