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11年2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改善武汉市城市交通状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公安、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方便群众、严格收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应当缴纳通行费。通行费可以选择按次缴纳,也可以选择购买年优惠票按一年期限一次性缴纳。
在本市江岸、江汉、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和客运出租汽车的通行费实行定额费制,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通行费。
第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安装电子收费系统,并根据电子收费系统记录的机动车通行信息征收通行费。
第七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市籍机动车(摩托车除外)以及在本市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的外籍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其他外籍机动车可以自主选择安装电子标签。
在本市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注册登记时安装电子标签。
机动车首次安装电子标签实行免费制,电子标签安装的具体办法由征收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正确使用电子标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卸、损毁或者屏蔽干扰电子标签,不得冒用、伪造、转借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损毁、遗失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告知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补装手续,更换电子标签。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悬挂“警”字号牌的制式警车;
(三)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享受绿色通道优惠政策的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
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免征手续,并安装电子标签。
第十一条 安装电子标签的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其应当缴纳的通行费由电子收费系统予以记录。
选择按次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对已预存通行费的,由征收管理机构从预存的通行费中划扣;对未预存通行费或者预存数额不足而欠缴通行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欠缴之日起15日内补缴通行费。
选择购买年优惠票的机动车,其应当缴纳的通行费在年优惠票有效期内计费总额达到年优惠票标准额后,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不再加收通行费;有效期内计费总额未达到年优惠票标准额度的,余额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或者委托的银行(以下统称代收银行)缴纳通行费。
鼓励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对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达到一定额度的,对其通行费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征收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未在本市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的外籍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其应缴纳的通行费由电子收费系统予以记录,并由征收管理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征收或者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公路收费站点(以下统称代收单位)代为征收。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和代收单位应当对通过的外籍机动车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查验。
代征通行费由征收管理机构与代收单位具体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对外籍机动车征收通行费正式实施之前,外籍机动车进入本市城区时,仍维持本办法实施前征收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次费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实行定额费制缴纳通行费的摩托车发给与车牌号码相一致的通行费标志。通行费标志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涂改、伪造、转借通行费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标志。
第十四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行费征收服务管理制度,规范征收服务行为,公开服务内容和办理流程,建立通行费查询系统,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查询车辆通行信息、通行费缴纳情况等。
第十五条 通行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管理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市财政部门核发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六条 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贷款的本息和维护管理费用以及通行费征收管理费用等。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度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和代收单位应当悬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公告栏,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期限及标准、收费主体、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征收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代收单位、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期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缴入市级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含注册、转移、变更、注销,下同)手续时,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前,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缴纳通行费手续。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检验的地点设立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机动车未安装电子标签、应当办理电子标签信息变更而未办理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应当要求其到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区域的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并协助征收管理机构做好通行费征收执法相关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志和道路标线通行;外籍机动车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接受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查验。
第二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对在本市停放的机动车安装电子标签和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的驾驶人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安装电子标签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予以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因现场处理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
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规范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征收管理机构的征收管理行为,指导征收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征收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记录,对欠缴通行费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补缴;对拒不缴纳通行费的,征收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对征收管理机构征收通行费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征收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征收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可以依法作为其信用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征收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的,责令其安装,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处以欠缴费额5%、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并责令其限期补缴;
(三)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标志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标志,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通行费标志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拆卸、损毁或者屏蔽干扰电子标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冒用、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的,收缴冒用、伪造的电子标签,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电子标签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接受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或者代收单位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查验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未按照规定的标志和道路标线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损毁收费设施,伪造、盗窃、贩卖电子标签和通行费标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毁收费设施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电子标签的安装和使用情况以及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稽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拒绝、阻碍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征收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籍机动车,是指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外籍机动车,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过往机动车征收通行费的道路桥梁隧道。
本办法所称电子标签,是指电子收费系统用于识别和记录车辆通行信息,并可用于交通引导、车辆管理等领域的车载设备。
第三十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但本办法规定的通行费征收方式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