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办法
(2011年6月2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婴幼儿遗体,其登记、交接、转运、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接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健全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相关制度,开展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人文关怀,维护生命尊严。
第五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病死的婴幼儿,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第六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由其监护人依法妥善处理,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处理。
第七条 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处理病死婴幼儿遗体的,其监护人应当与医疗卫生机构签署委托处理协议书,并按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支付遗体处理费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委托处理病死婴幼儿遗体情况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
(一)病死婴幼儿姓名、性别、出生及死亡日期;
(二)病死婴幼儿死亡原因、来源;
(三)病死婴幼儿监护人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方式;
(四)病死婴幼儿遗体委托处理协议书主要内容及编号;
(五)病死婴幼儿遗体交接时间;
(六)病死婴幼儿遗体最终去向;
(七)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经办人签名;
(八)其他应当登记的内容。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一年。
第九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婴幼儿遗体,无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遗弃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布公告查找监护人,公告发布7日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遗弃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其他婴幼儿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因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死亡的婴幼儿遗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裹尸单包裹病死婴幼儿遗体,严格密封,不得外露,并在裹尸单上注明遗体的相关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遗体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安排专用车辆将病死耍幼儿遗体就近转运到殡仪馆。遗体转运中,应当保持密封状态,不得外露。遗体转运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火化。少数民族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提倡火化。
第十四条 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处理病死婴幼儿遗体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处理。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的,骨灰不予留存。
第十五条 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或者监护人确无经济负担能力的,遗体处理费用由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处理病死耍幼儿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竞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在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计划生育服务中产生的成形完整死胎,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