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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1-10-26    实施日期: 2011年10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2011年4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7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20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2011年4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高效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均称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赔偿等方面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第三条 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人格尊严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理工作。

    第八条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避免失实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定和完善工作规范,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医疗纠纷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预防医疗纠纷发生。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患者,维护患者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和保管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和维护医疗机构的公共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时限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照本办法规定投诉或者申请调解。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患者发现医务人员违反诊疗程序和技术操作规范,侵害患者权益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及时按规定向医疗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取证据:

  (一)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处理尸体,非法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物、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四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方式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依法移放尸体,清理现场。

  (五)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聚众闹事的,应当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承担理赔的保险机构参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均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向市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案;调解中,如需等待有关鉴定结论的,扣除鉴定期间时间,并在鉴定结论作出后,10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逾期调解未成功的,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引导其进入法律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承担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依法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接到患方医疗争议情况报告,未按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的;

  (二)对待患方提出咨询态度粗暴、懈怠或不予答复的;

  (三)发生医疗纠纷后,未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聘任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调解资格:

  (一)徇私舞弊,调解不公的;

  (二)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三)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第二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医疗秩序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在政府机关或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摆花圈、烧钱纸、封堵大门等,经劝说无效的;

  (四)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五)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患者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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