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2011年5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5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行为,适应战时应战、平时应急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战时应战、平时应急鸣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的警报信号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维护和使用,以及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是人民防空经费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鸣放。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试鸣的公告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工作的宣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防护、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并及时通知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在建筑物顶层提供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购买合格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安装。
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五条 移动的和设置在公共设施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由其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明确机构和专人管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建立维护制度和维护档案,使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保持可正常使用状态;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和取得权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责任等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预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战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决定;平时应急警报信号鸣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信号鸣放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到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命令后,应当及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不得延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方案,保证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及时、优先传递。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频率。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通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给予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试鸣办法。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的。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