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2010年10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道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掘城市道路影响车辆通行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建设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燃气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城区河道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民政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侵占道路及公共场所治丧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督促、协调、考核。负责管辖下列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案件:
(一)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审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案件。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职责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六条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列入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监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查处的案件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不得重复罚款。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暂扣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暂扣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法律、法规未规定暂扣期限的,暂扣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经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30日;
(四)暂扣财物保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好暂扣财物,因保管人责任造成暂扣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督察纠察、评议考核和错案追究等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
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城市管理标识、车辆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