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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8-04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有关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但是养殖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  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原第四项修改为:“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3.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苗种生产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应当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应当报上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

    4.第十五条修改为:“水产苗种生产者在苗种出场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资质的水产苗种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二)《青岛市黄岛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1.题目修改为:“青岛市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2.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水源工程),是指洋河柳圈拦河坝、漕汶河漕汶拦河坝至小珠山水库配水前池的所有水源工程设施,以及白马河拦河闸至上游334省道之间的吉利河、白马河干流范围内的取引水工程至旺山水厂的所有水源工程设施。”

    4.第三条修改为:“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工程的管理和水源工程水量的统一调度,其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海岸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

    小珠山水库是水源工程的调蓄水库,其权属不变,仍由胶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5.第四条修改为:“水源工程的水量分配与调度应优先满足西海岸居民生活和国家重点项目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用水。”

    6.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源工程已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管理范围,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会同黄岛区、胶南市、胶州市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7.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取水、引水、堵水;”

    8.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可将工程管理范围以外的一定区域,划为工程保护范围。”

    9.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源工程的供电设施系专用供电线路。供电设施的高压线和变电站低压套管以上(含低压套管)部分,由有关供电单位负责管理;低压套管以下部分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0.第十一条修改为:“水源工程运行、管理、维护所需经费,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11.第十二条修改为:“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在保证水源工程正常供水和设备维修的前提下,应当兼顾防洪、排灌和河道生态用水需求。”

    12.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0月1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报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删去第(三)项。

    13.第十四条修改为:“供水的水费和水资源费,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征收。

    小珠山水库作为水源工程调蓄水库的调蓄费,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按季度与小珠山水库管理所结算。”

    14.删去第十六条。

    15.将有关条款中的“供水管理处”相应修改为“供水工程管理机构”。

    (三)《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河道治理附加费”。

    (四)《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有关条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关”相应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

    5.删去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八条。

    二、对有关市政府规章中引用法律、法规题目的修改。

    对《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规章中引用《行政复议条例》的,改为引用《行政复议法》;《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规章中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改为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对《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7号令)等11件市政府规章按照规章制定程序进行修改。

    另外,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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