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2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城建”。
2、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
二、《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第四条中的“市民政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区)民政局”修改为“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二十七条。
三、《南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
2、第十三条中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四、《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中的“《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修改为“《南昌市企业交费登记卡》”。
2、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项中的“《收费登记簿》”修改为“《交费登记卡》”。
3、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南昌市市区四湖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南昌市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小于或者等于每小时五十公里,且若使用内燃机,排量大于三十毫升小于或者等于五十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机动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小于或者等于每小时二十公里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2、第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3、第十条修改为:“轻便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轻便摩托车在市区内行驶的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道路限速小于每小时三十公里的,按所限速度行驶。”
八、《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1、删去第一条中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2、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1、第一条中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改为“《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2、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南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1、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2、第七条中的“市自来水公司”修改为“市供水企业”。
3、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市供水用水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
4、删去第十五条。
十一、《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种植树木、花草、绿篱或者设置户外广告、指路牌、电杆以及管线、横幅等,妨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正常使用的,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1、删去第十四条。
2、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1、第八条第七项修改为:“行使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环境噪声污染和违法在人行道停放非机动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2、附件第七条第1项修改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在人行道停放非机动车辆”。
十四、《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由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销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五、《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1、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2、第二十七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十六、《南昌市专利促进和保护办法》
1、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专利。”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假冒专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去第三十二条。
5、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部分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