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0年12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1.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四章章名中的“征用、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农林厅”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1.将第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将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修改为“《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3.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畜牧厅”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请求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修改为“请求村(牧)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三、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1.将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农牧机械管理局”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四、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五、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及其实施条例”。
2.将第十二条中的“农林厅”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七、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1.将条文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将第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乡镇企业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水利、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
4.将第十一条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删去第二十一条中“有毒”两字。
6.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土地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八、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将第一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九、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青海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将第四条、第十六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将条文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第三十条中的“地质矿产厅”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二、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将条文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组成”修改为“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国资委等组成”。
十三、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
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物价部门”、“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七条中“物价局”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十四、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将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制发;(二)州(地、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制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一)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制发;(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制发”。
十五、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将第十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十六、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收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和第二款“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删除第十六条“逾期不缴纳的,契税征收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的滞纳金”的内容。
2.将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
3.将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青海省财政厅解释”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部门解释”。
十七、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1.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