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19件规章:
一、《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二、《贵州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第八条第三项的“收回土地”修改为“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修改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
四、《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农业粮食灌溉用水”修改为“农业用水”;“在三年内逐步调整到位”修改为“分三步调整到位”。
(二)第十二条“《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水财[1995]226号)”修改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范》(水财经[2007]470号)”。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
五、《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四条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第五十一条的“其他国家建设需要”修改为“国家其他建设需要”;删除第五十五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六、《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删除第十六条。
七、《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体育教学大纲》”修改为“《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第七条“《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修改为“《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八、《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删除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九、《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删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十、《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省外公民或省外组织”。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修改为“为促进贵州省与其他国家、其他省(区、市)在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项,其中,外国人或外国组织每项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省外公民或省外组织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
(四)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省科学技术合作奖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每项奖金数额为5万元”。
十一、《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主管部门”。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工本费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十二、《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契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为实际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第四项修改为:“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规定标准面积内的,免征;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在第六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手续”。
(五)删除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十三、《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普通标准住宅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宅建筑144m2(含144m2)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除保障性住房外,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按不低于取得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十四、《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三条修改为:“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十五、《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将标题和文本中的“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十六、《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占(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第二十八条“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七、《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八、《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第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九、《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