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1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下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承包、联营、联销、合作、入股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负盈亏责任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房屋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土地、物价、财政、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位于依法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结构、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等自然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人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的《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于15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于30日内共同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是承租人经营场所、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办注册营业执照、年检及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可以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或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配合相关部门管理;
属于外来人员的,应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按照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等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或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应依照下列规定缴纳租赁手续费。
非住房租赁手续费按照指导租金标准的1%缴纳,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
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套缴纳,每套80元。
房屋租赁手续费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收取,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与属地派出所签订《中介机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状》,完成每笔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后,如实填写《中介机构出租房屋、承租人信息采集登记簿》,在3日内上报属地公安派出所;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居民(社区)委员会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承租人、中介机构不履行治安职责的,以及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公布的《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第100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