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9]117号)第十九条删去,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三十条中的“并向当地运管机构或税务机关举报”修改为“并向当地税务机关举报”。
(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120号)第十七条中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第二项改为“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依法予以拨付”。
(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宁政发[1995]114号)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五)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发[1994]131号)第二十九条删去。
(六)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宁政发[1994]50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单位视其情节,依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予以处理。”
二、对下列规章中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有关救济权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宁政发[1987]132号)第三十五条。
2.《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宁政发[1989]114号)第十条。
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9]11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
4.《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90]121号)第二十七条。
5.《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91]66号)第二十五条。
6.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宁政发[1995]49号)第六十一条。
7.《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4号)第十七条。
8.《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宁政发[1994]21号)第二十七条。
9.《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政发[1995]84号)第三十二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其他内容作出修改:
1.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宁政发[1997]119号)第十六条修改为:“契税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征收。”
将第十八条中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修改为“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人才培养办法》(宁政发[1996]86号)第十三条中的“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修改为:“劳动合同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
3.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宁政发[1994]102号)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下列规章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2.《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宁政发[1995]49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12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发[1994]131号)第二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宁政发[1995]49号)第十条、第五十二条。
四、对规章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宁政发[1987]132号)等19件自治区政府规章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自治区政府规章中关于规章解释的规定一律删去,自治区政府规章中存在的立法技术等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编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时一并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