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修正案
(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
二、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建设情况;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八)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照相、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参加,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六、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一季度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五)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视情移交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议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的;
(三)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控告、举报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十、第四十条中的“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