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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9-21    实施日期: 2010年9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2010年6月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6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自2010年

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2010年6月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6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正确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建立的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适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考核工作。

    人事、监察、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制度,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活动,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在媒体上公告。

    对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当明确责任,各司其职。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为执法主体。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将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执法责任,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制度;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制定长期和年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取得《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级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备案。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机构与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学习和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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