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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6-18    实施日期: 2010年4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 (2009年12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

(2009年12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市(州)、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其他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水文专业发展规划,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巡测基地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科技发展,水文队伍建设等内容。

    第六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七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文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为国家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大中型及重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专用水文测站,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构批准。其中,属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应当送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建设和管理。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的,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墒情、水土保持等监测站点,可以采取委托方式进行监测和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监测、预报。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进行核定,并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突发性水体污染应急监测机制,加快水文、水资源自动监测、巡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大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九条  承担水文情报任务的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文机构报送有关水文情报信息。涉水的工程单位应当报送水工程调度运行信息。

    第二十条  电力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测报用电及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的畅通。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专用频道免缴频率占用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的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市(州)水文机构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资质的单位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水文机构无偿汇交。

    第二十三条  省水文机构负责对全省水文资料的复审、汇编,建立水文数据库。

    各市(州)水文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水文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水资源管理和涉及行洪安全等所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审查后方可使用,以确保水文资料的完整、可靠、一致性。

    水文监测资料未进行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应当无偿提供。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设备,不得干扰水文监测工作。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门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测站和影响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

    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预报方案修编、监测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保护标志。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根据以下标准划定:

    (一)监测河段保护范围: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内;通往站房及观测场地的便道宽不少于3米内;

    (二)监测设施和观测场所保护范围:监测设施周围20米,观测场所周围30米。在观测场周边30米以外修建建筑物的,建筑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建筑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树木、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停靠船只、网箱养鱼;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气象观测场所的上空架设线路和管道;

    (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

    (五)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按照约定赔偿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树木,停靠船只或者网箱养鱼等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设置其他障碍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气象观测场所的上空架设线路和管道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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