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促进知识产权工作若干规定
(2009年10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2月1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提升我市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根据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知识产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知识产权工作所需经费,加强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工作;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制定本地区知识产权战略及其年度推进计划;对在知识产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发明专利奖、外观设计奖、驰名商标奖、标准奖等知识产权专项奖励,鼓励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
第三条 建立由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商务、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市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知识产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市知识产权局承担。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申请资助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申请专利、注册商标、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版权登记。资助资金每年保持一定的增幅。
第五条 鼓励企业以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出资入股,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70%。
企事业单位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可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鼓励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企业转让、许可实施知识产权的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贴息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进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时给予贴息补助。
第七条 运用财政、金融、投资等政策引导支持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对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在研发过程中产生自主知识产权的重点研发、技改项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对有市场前景、技术先进的专利项目,或者本市企业购买本地高校专利技术并在本地实施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支持企业将专利技术转化为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等各类标准。
支持以版权为核心的出版传媒、软件开发、动漫制作等文化产业发展。鼓励企业重视版权登记工作,对反映本市文化遗产、民间艺术的优秀作品实行免费登记。
第八条 对企业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专家咨询、人才培养等方面予以支持并提供服务;对企业委托专业机构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所发生的费用给予补助。
第九条 支持企事业单位建立职务发明创造参与分配机制。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3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查新检索、关键技术定题跟踪、专利数据库建立、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等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建立知识产权展示交易平台,通过政府引导,构建信息充分、交易活跃、秩序良好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引进工作。依托武汉地区高校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推进我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工作;积极培养和引进具有国际知识产权工作经验、具备应对国际知识产权事务能力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
第十二条 建立重大科技项目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在项目申报指南、项目合同签订、项目评估验收等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各个阶段,注重加强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行业、企业、产品及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态势等的研究、监测,对可能发生的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和发出预警。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审议制度。本市重大经济活动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审批部门应当查验由该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知识产权评价报告,必要时可以征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意见。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禁止采购假冒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供应商应当书面承诺其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具有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假冒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仍然予以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境外保护的研究、预防和应对工作。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商务部门应当指导从事进口货物或者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定牌)加工、进口有关原材料或者引进境外技术项目涉及出口国知识产权的企事业单位,遵守境外知识产权保护规定,避免引进无效、失效知识产权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或者技术;向境外出口产品或者进行技术贸易时,及时进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知识产权检索,避免侵犯进口国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商务部门应当引导商贸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增强企业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商贸企业经营货品、提供服务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要求供货商提交并核实货品、服务所涉知识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并在货品档案中进行登记备案,避免经销、提供假冒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货品或者服务。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商务部门应当引导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对服务外包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保护、技术秘密保护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并履行各自承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十九条 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主办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驻会开展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咨询服务。对展会活动期间发生假冒或者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展会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展会承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要求参展商承诺其参展的产品或者技术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合法有效,并且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违反承诺或者提供虚假承诺的,展会承办单位可以取消其参展资格。展会承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商将参展项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登记并公示。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建立健全涉及知识产权广告的核查制度。广告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咨询、鉴定、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和监督,依法规范其执业行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公布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行业建立知识产权协会,指导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知识产权有关制度,开展知识产权有关的业务培训、经验交流、政策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三)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单位进行惩戒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录入的内容。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将诚信档案的有关内容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机构,由其组织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为经济困难或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对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境外知识产权维权请求提供必要的智力、资金援助。
第二十五条 设立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服务机构),由其统一受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投诉服务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接到转办事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举报投诉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服务机构和举报投诉人反馈。
对提供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有效信息和线索的举报人,由投诉服务机构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向投诉服务机构通报;接受移送案件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于案件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反馈给投诉服务机构和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与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的,可向该单位发出执法协作函,说明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联合执法的相关要求。接到协作函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向同级公安部门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公安部门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征询意见的,应当积极配合,除案情重大、复杂的以外,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执法工作,及时制止、处置妨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接到外地相关部门的执法协助请求时,应当积极协作配合,不得无故拒绝和延误。
本地企业或者个人在外地遭遇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提出协助处理请求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部门之间协作配合,加大对市场主体涉及知识产权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力度。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及违法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执法人员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采用记录、测量、拍照、摄像、录音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调查;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帐册、合同等经营资料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等原始凭证;
(四)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容易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在本市参加同类展会活动,不得给予其政府奖励、资助或者授予其荣誉称号:
(一)假冒或者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假冒或者侵犯知识产权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假冒或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