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及其家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患者家属,是指患者的近亲属。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建医疗纠纷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并指导调解组织工作。
第七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九条 患者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维护。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比照参加。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纠纷处置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调解组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公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不超过5千元的,可以与患者及其家属自行协商;索赔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可以通过调解组织调解;索赔金额超过5万元的,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患者及其家属在自行协商、调解组织调解时,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医疗服务安全管理委员会专家论证,将论证意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照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及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依法移放尸体。
第十九条 调解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调解达成一致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或者通过调解组织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内容自觉履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理赔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和实物的。
第二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场所、办公设施、重要通道,致使医疗机构正常工作不能开展的;
(二)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燃放鞭炮等行为,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劝说无效的;
(三)妨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故意损坏或者窃取医疗机构财物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
患者及其家属雇佣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者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驻洛部队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